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告 楊典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為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513,009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原告內部所製結清/催收/呆帳明細表附卷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9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