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所載之賭法:「一家自摸胡牌,其餘各家須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應更正為:「一家自摸胡牌,其餘各家須付贏家20元」;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