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0632號被告 蘇建榮 等涉嫌重利等案件,曾於該案犯罪嫌疑人 張博智 住處扣得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1包(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經送檢驗結果,認其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係第三級毒品,復查前揭重利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扣案粉末暨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11頁)附卷可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該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又無證據顯示另涉有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或其他犯罪,且未構成犯罪亦非當然屬刑法第38條第1項得沒收之違禁物。是以,上開粉末1包應由查獲機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尚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