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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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7、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並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與能力,竟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非常機車板橋店」,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綜合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綜合資融公司承辦人員收件後,誤認張先豪確有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撥款5萬700元予非常機車板橋店,非常機車板橋店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張先豪,張先豪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嗣張先豪取得上開機車後,從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車款,綜合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在 黃章達 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啟揚空調器材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前往臺北市區,分別向啟銘電器有限公司收取貨款1萬7,250元、向宏大電器收取貨款1萬5,600元(共計3萬2,85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0時許,黃章達未見張先豪駕車返回啟揚空調器材行,經查詢貨車衛星定位後,發現上開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張先豪則已不知所蹤且無法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及黃章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先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修梅 於偵查中、告訴人黃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710號偵查卷第11頁);銷貨憑單2紙、員工履歷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754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誆騙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詐取不
法利益,復於任職於告訴人黃章達所經營之器材行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黃章達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有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綜合保全分期清償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黃章達出具之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及侵占所得數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目前在賣五金、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7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不法利益5萬700元;如事實欄
一、㈡所侵占之款項3萬2,85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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