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聲請人 沈純妃 非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仁信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因本票尚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法提供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請求本院發函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云云。然非訟程序重在簡易迅速,本以不調查證據為原則,而確定相對人之身分,本為聲請人聲請時應付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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