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原告 尤楷珺 被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8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該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同日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院遞狀,經該署函轉至本院,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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