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秝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秝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仿冒商標之貼紙貳佰參拾伍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Supreme設計圖」商標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指定使用商品「貼紙、相片等商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資料、本院搜索票、蝦皮網站訂單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秝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仿冒商標之貼紙235張(含警方購證之貼紙10張),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已交付警方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被告鄭秝洋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秝洋明知「Supreme設計圖」商標(下稱上開商標),商標權人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鄭秝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並從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蝦皮網站」登入其申請「sen03」之帳號,並以每張貼紙新臺幣7-8元不等之價格在蝦皮網站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仿冒品交付給下單之顧客。嗣經警方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貼紙10張,經送請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警方於111年2月16日10時19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鄭秝洋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商標貼紙共22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秝洋之供述(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四)蝦皮拍賣會員資料(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六)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25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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