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浚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 黃春錦 」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錦春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黃錦春偕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強制執行,而對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告蘇浚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乙案),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09年7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詎蘇浚宏不滿債權人黃春錦於111年3月15日9時25分許,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其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進行強制執行,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春錦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恫稱:「要拿槍殺死你」等語,足以毀損黃春錦之名譽,且使黃春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春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浚宏坦承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辯稱:我是對告訴人黃春錦說要死我們一起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秋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上揭犯行,況縱使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要死我們一起死等語,此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鍾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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