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 律師被告 謝金河 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梁寶華 陳彥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姜萍 律師 林詩瑜 律師被告 章國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謝金河等四人妨害名譽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