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號
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中和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志憲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原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108年度訴字第81號部分)、林原嶔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108年度訴字第118號部分)、林原嶔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原定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8分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許龍益拘提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且被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林原嶔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