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宗
林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89號、93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查獲被告李文宗、林佳輝(均已死亡,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1把(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及子彈2顆。經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1把(內含彈匣1個、子彈7顆)及子彈2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34號判決參照);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參照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四、經查,被告李文宗、林佳輝均已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紙附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試射後殘留之彈殼),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聲請意旨雖併就此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亦需諭知沒收,惟與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沒收規定有違,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日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美製BERETTA廠半自│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內含彈匣1││見9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第│││個)││30頁)│├─┼─────────┼──┼─────────────┤│2│口徑9.0mm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9顆子彈,經試射6顆│││││,餘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頁鑑│││││定結果第三項雖記載試射7顆│││││,惟鑑定書第2頁照片編號6│││││顯示試射後殘留彈殼6顆、完│││││整子彈3顆,且照片六下方註│││││記「送鑑玖顆子彈之外觀(已│││││試射陸顆)」,故未試射子彈│││││應為3顆(見9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制式彈殼(試射後殘│6顆│原扣案9顆子彈,經試射6顆│││留)││,餘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頁鑑│││││定結果第三項雖記載試射7顆│││││,惟鑑定書第2頁照片編號6│││││顯示試射後殘留彈殼6顆、完│││││正子彈3顆,且照片六下方註│││││記「送鑑玖顆子彈之外觀(已│││││試射陸顆)」,故已試射子彈│││││應為6顆(見9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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