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聲請人 曾士哲 相對人 黃忠銘
李怡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由相對人黃忠銘、李怡葶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分別為雲林縣○○鎮○街里○○鄰○○路○○巷○號、雲林縣○○市○○里○○鄰○○街○巷○○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備考││號│││││├─┼───────────┼───────────┼───────────┼───────────────┤│00│107年1月6日│150,000元│107年11月5日│││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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