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趙進億 法定代理人 王明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同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