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朱翔淵 相對人 愛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結婚,並於95年8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詎相對人於101年10月9日以要返回越南離開上開住處後,竟未返回越南且未返回上開住處與聲請人同居,至今下落不明無法聯繫,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朱琬蓉 到庭證稱:相對人於101年10月或11月間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家人試圖以手機與相對人聯絡,均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不清楚相對人現在何處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於95年8月8日結婚後共同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相對人係於101年10月間離家,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愛莉莉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朱翔淵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愛莉莉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