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順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順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設備1臺、影印機2臺、盜版光碟45片、盜版題本121本及盜版測驗卷290本,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案件,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 龍騰 文化事業、 康熹 文化事業、三民書局、南一書局企業、翰林出版事業、康軒文教事業等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腦設備1臺、影印機2臺、盜版光碟45片、盜版題本121本及盜版測驗卷290本等物品,既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認定,則本案遭扣押之物如何能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無疑問。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