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 吳俊琳 被告 吳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 吳啟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啓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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