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松
王志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志豪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96年間某時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余進松使用。
二、王志豪、余進松均明知主管機關未曾許可自己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余進松亦知悉自己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豪於103年間某時起,得知余進松在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
從事廚餘油處理工作,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前述103年間某時起至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繼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余進松,余進松則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後述㈡、㈢所示之行為,而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屬廢棄物之廢油或相關產物,王志豪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248萬元。
㈡余進松於前述103年間某時起至108年間某時止之期間,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收集他人產出之廢油後,在本案土地上加以處理,再轉賣予回收業者,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獲得利潤240萬元。
㈢余進松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之期間,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內、鐵皮屋右側等區域轉租予 胡野樵 (已歿),由胡野樵在該等區域分別堆置屬廢棄物之廢液666桶(抽樣31桶,其中21桶經檢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644桶(抽樣47桶,其中39桶經檢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余進松因而獲得租金20萬元;及於108年間某時起至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將本案土地上鐵皮屋左側區域轉租予 柳春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審理中),由柳春旺在該區域堆置屬廢棄物之廢液90桶(抽樣20桶,其中13桶經檢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余進松因而獲得租金144,000元。
三、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蒐證後,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悉上情,並自余進松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進松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進松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王志豪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余進松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進松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同案被告王志
豪承租本案土地乙節,及為事實欄二、㈡、㈢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志豪、柳春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MAP地形資料截圖、偵查佐 鄔正陽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5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地區廢棄物棄置案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及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足認被告余進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余進松收集他人產出屬廢棄物之廢油後,在本案土地上加以處理,再轉賣予回收業者,依上開說明,應各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志豪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志豪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土地上的事情,也不清楚余進松有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余進松一開始租的時候是跟我父親談的,我只是掛名,他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過問他要在上面做什麼事情,廚餘油的部分我也是聽長輩說的,我問說是否為廚餘油,長輩沒有否認;我去現場看也是因為余進松沒有按時交租,但也是在門口,外表完全看不出來,如果我知道余進松在做違法的事情我還會答應他叫他趕快去做農地工廠納管合法化嗎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志豪與余進松確參與關於廢棄物清理工作,僅有被告王志豪於偵訊時約略提到他察覺余進松在本案土地上有類似提煉廚餘油及廢油之情況,被告王志豪未明確知悉余進松從事之事業為何;被告王志豪本身另有工作,並非從事提煉廢油業務,僅是因本案土地於其父親法拍取得後被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其父親過世後接手土地、繼續出租,轉由被告王志豪簽訂契約,對被告王志豪而言,僅是沿用其父親出租本案土地之方式,未去管理,於承租初期被告王志豪僅知悉余進松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電器,多年後余進松改堆置類似餿水油及其他內容不詳之廢油品,然余進松為被告王志豪之親戚,只要余進松按月繳納租金,被告王志豪也不會去深究余進松從事何業,本案不應僅憑余進松所述認定被告王志豪知情,且余進松為同案被告,亦有推諉之可能性;本案罪責甚重,應以明知為要件,不能僅憑被告王志豪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到現場看到外觀有桶子就認定他明知,且若被告王志豪知悉余進松從事此行業,應不致僅以每月2、3萬元租金出租本案土地給余進松,也不會在111年時要求余進松申請工廠合法納管而將本案攤在陽光下;被告王志豪雖為本案土地出租人,然非事業經營者或負責人,更非從事業務經營之實際行為人,因此對於余進松所從事實際業務內容,被告王志豪實不知情,更不知悉余進松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係一般垃圾或事業廢棄物,且依合理之社會經驗審視,出租人並不會去深究承租人所營事業之具體內容;檢察官提出之唯一事證係被告王志豪表示他覺得怪怪的,且有到現場看、要求余進松改善,即推認被告王志豪為明知或具備未必故意,惟此均屬臆測,請對被告王志豪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王志豪辯護。
⒉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
告余進松,而同案被告余進松於本案土地上為事實欄二、
㈡、㈢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理由欄二、㈠),故不再贅述。又被告王志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及因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余進松而獲得租金248萬元等節,據被告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訴字卷第44頁),並有同案被告余進松於偵訊中所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王志豪無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而被告王志豪於偵訊中供稱同案被告余進松曾向其表示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者為「廚餘回收廢油」,且其於103年間某時起知悉同案被告余進松在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從事廚餘油處理工作(見偵字卷一第26頁),據此可見被告王志豪於103年間某時起,即已得知同案被告余進松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者,為「減失原效用」之物,其仍繼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余進松,佐以上所認定被告王志豪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此行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豪行為時存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至為明確,且此與被告王志豪是否曾要求同案被告余進松申請工廠合法納管、出租本案土地之租金為何,要屬二事。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王志豪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罪責甚重,應以明知為
要件等語。然刑罰之規定是否以明知為要件,應視法條中有無「明知」之明文,與刑度輕重無直接關聯,此觀刑責更重之殺人、販賣毒品等罪皆未限於「明知」,實務上以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論斷行為人涉犯殺人、販賣毒品等罪亦非罕見一事即明。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規定觀之,並無「明知」之要件,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自均可能成立該罪名,被告王志豪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何況本院係認被告王志豪於行為時具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是此部分辯詞,當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王志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行為過程中法律修正,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王志豪為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及被告余進松為事實欄二、㈡所載行為之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則該等行為終了時,新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均得簡化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余進松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志豪、余進松就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其行為各為「被告王志豪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予余進松堆置廢棄物」、「被告余進松提供自己承租之本案土地予胡野樵、柳春旺堆置廢棄物」,提供本案土地之地位、權源並不相同,且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論斷被告王志豪其餘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亦成立犯罪(詳見理由欄四),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期間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余進松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期間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上開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被告余進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其行為之期間部分重合,且均係在本案土地上實行,因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相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豪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余進松,以此方式
提供土地予被告余進松堆置廢棄物,而被告余進松除在其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以外,又將本案土地轉租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所堆置之廢液數量龐大且多有外溢情形,破壞環境衛生之情事難認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進松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志豪則未能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有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積極作為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王志豪、余進松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48萬元、2
,744,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200,000元+144,000元=2,744,000元;被告余進松固為實行本案犯行而支付租金予被告王志豪,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故此部分不生扣除被告余進松為犯罪而支出成本之問題),此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自被告余進松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豪與同案被告余進松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余進松實行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王志豪此部分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其僅係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余進松,於偵訊中更稱查獲時始知同案被告余進松將本案土地轉租予他人(見他字卷第100頁),而同案被告余進松未曾提及被告王志豪除出租本案土地以外,尚有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胡野樵、柳春旺之行為,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進松具犯意聯絡,自難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王志豪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王志豪所涉上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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