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嗣受刑人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上開勞務時數,且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均未見改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
11月16日前,至指定機構即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3日桃檢秀管112執護勞128字第1129082483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親簽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屢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到場履行,均未獲置理,僅於112年11月6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其以工作及傷病為由,於112年11月7日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2年12月16日,然受刑人於此後迄至期限屆滿前,仍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9日桃檢秀管112執護勞128字第1129105168號函、112年9月27日桃檢秀管112執護勞128字第1129119066號函、112年11月1日桃檢秀管112執護勞128字第1129133247號函暨各該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28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
㈢受刑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說明,然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
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原因,有本院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不僅遲未前往指定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更於衡量其自身工作、身體狀況後,承諾將於112年12月16日前完成勞務時數,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限,猶仍一再毀約,於前揭請求獲准後甚且未曾到場履行任何勞務,明顯違反誠信,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所完成部分與應履行之時數差距過大,顯未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