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敬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敬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敬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11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達仔」接獲 楊宗諺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雙方並議定交易價量為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約定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交易。嗣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魏敬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交付予楊宗諺收受,楊宗諺並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購毒價金6,000元(該次楊宗諺匯款3萬元,其餘24,000元為其另外積欠魏敬達之款項)至魏敬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魏敬達收訖。魏敬達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扣除取得毒品之成本後,從中賺得差價1,500元。
(二)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於111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達仔」接獲楊宗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雙方並議定交易價量為海洛因3錢共7萬5,000元,且約定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完成交易,楊宗諺並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即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匯付價金2萬5,000元至魏敬達指定之某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魏敬達再覓得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男子,商議由「阿亮」提供海洛因毒品、由魏敬達搭載「阿亮」於上開時、地前往指定地點完成交易,交易結束後再由「阿亮」朋分差價與魏敬達,魏敬達本次販賣海洛因,每錢預計賺取差價3,000元至5,000元。嗣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魏敬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亮」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魏敬達即將「阿亮」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交付楊宗諺收受,楊宗諺並當場交付剩餘之購毒價金5萬元予魏敬達收訖。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買家楊宗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魏敬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楊宗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基地台位置;被告魏敬達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魏敬達(暱稱「阿達仔」)與證人楊宗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宗諺之iPhone手機擷取報告;被告魏敬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宗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魏敬達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剩餘價金5萬元交付「阿亮」後,即未再自「阿亮」處分得價金或報酬,故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沒賺到錢」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敬達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其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確係出於從中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宗諺無訛,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已該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被告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即以某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受領證人楊宗諺匯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價金2萬5,000元,是其未自「阿亮」處朋分剩餘價金一節,並無解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敬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時、地,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阿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魏敬達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於警詢中曾供出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曾民宏 」云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函覆稱「本件被告魏敬達於警詢筆錄指稱毒品來源 吳明豐 (已查獲並經偵查後起訴)及『曾民宏』等2人一情,惟『曾民宏』之犯行部分,僅有被告魏敬達單一指訴且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未見相關對話或疑似毒品交易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故未能查獲」,此有該分局112年12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94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魏敬達之供述查獲「曾民宏」等其他正犯或共犯,至上開函文所載「吳明豐」則未見出現於被告魏敬達就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本案被告魏敬達並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魏敬達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為楊宗諺1人,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為,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本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7萬5,000元、數量3錢,亦難認微寡,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或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魏敬達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差價獲利僅在1,500元之數,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預期獲利亦僅在萬元左右,金額尚非甚鉅,又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毒品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暨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6,000元,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為被告以指定帳戶收受,而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5萬元價金,被告魏敬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業已全數交付共同正犯「阿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為被告保留而屬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魏敬達持以於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示時、地,與楊宗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分別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POCO手機(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新臺幣6,000元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2新臺幣2萬5,000元被告魏敬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備註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魏敬達持以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與楊宗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