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靜如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210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2,1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54,0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3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4,08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扣除聲請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0,05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計算式:252,341-122,285=130,056元】,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合計為19,57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及之富邦人壽保單部分,據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名下之保單均無保單解約金,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億讚福利社,每月薪資收入20,035元,另有從事塔羅牌占卜,每月收入約可達5,056元,再按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2,358元,合計共27,458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等資料,堪信屬實。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及之育兒津貼部分,經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回覆聲請人現已無領取津貼補助,一併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428元。經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認定數額,聲請人提列較裁定數額更低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45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428元後,餘2,030元,又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19,57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72元,兩者合計共2,302元,其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2,140元做為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另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裁定附件一所示方式為更生分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4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0.35%。5.債務總金額:1,488,210元。6.清償總金額:154,08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15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参、備註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