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張鈞硯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
被   告  謝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簽立「炸G行家加盟合約書」(參見原證1,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樓處(下稱系爭店址)為門市,擔任原告之加
盟店家(下稱系爭加盟店),經營炸雞排生意,被告應給
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系爭加盟合約
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加盟店需有「炸G行家」之
產品出處字樣,且非經原告同意不能任意遷移原告提供之
識別標誌,被告並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包含雞肉
、炸粉、胡椒粉、辣椒粉),另有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
2項:「乙方(即被告)如因故停業、歇業、營業轉讓或
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
原告),由甲方指派專人協調處理讓渡或結束事宜,未經
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公開登報或私自將營業轉讓他人」、
同條第4項:「乙方保證同意在本合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
內,不得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之範圍內從事販賣、經營
雞排相關產品事業。」及第10條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合約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以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約定。
(二)詎於加盟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5萬元,尚積欠加盟金5
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盟金5萬元。又被告於加盟期間擅自使用來路不明之地
瓜粉為營業,經原告多次口頭警告仍未為改善,後又未依
約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即
逕行終止,擅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之識別標誌,並於
系爭加盟店址逕行繼續經營炸雞店,是被告前開行為顯已
違反前揭兩造約定,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另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款、
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0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未使用地瓜粉云云,惟查:
⑴自原證2中兩造Line對話:「原告:雞柳跟雞排一樣用卡
啦粉炸,別用地瓜粉」、「被告:嗯」等語,即可知悉原
告於108年7月18日就有跟被告說明請勿使用地瓜粉,被
告也已回應表示瞭解。顯見原告嚴正糾正被告在雞柳跟雞
排上違約使用地瓜粉之行為,且被告當下亦接受糾正並未
辯駁,足證被告確實於加盟期間未依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
炸粉,擅自使用來路不明之地瓜粉為營業。
⑵另查,原告指定加盟店家必須使用之炸粉僅有一種,且從
未允許使用地瓜粉在任何產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若非
已有違約使用其他不明地瓜粉之事實,原告應不會特別指
明雞柳跟雞排品項,並具體糾正被告不得以地瓜粉替代原
約定炸粉,更足證被告確實於加盟期間未依約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炸粉,擅自使用來路不明之地瓜粉為營業。故被告
辯稱原證2之對話紀錄原告僅是告知不得用地瓜粉,無法
證明被告有使用地瓜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毫不可採。
⑶另自訂購單及訂購明細(參見原證5及原證9)可知,被
告於8月1日及同月2日訂購之肉品總重252公斤,總金
額高達23,340元,但僅訂購炸粉2件;另於8月3日及同
月24日訂購之肉品總重240公斤,總金額高達21,510元,
僅訂購炸粉3件;又於8月6日至8日訂購之肉品總重16
8公斤,總金額高達15,750元,僅訂購炸粉1件;甚且被
告於8月10日訂購之肉品總重306公斤,總金額高達27,6
30元,但僅訂購、炸粉2件,足見被告平均每100公斤肉
品僅使用約0.41包炸粉。另觀被告於8月12日及同月13日
之訂購,肉品總重僅114公斤,總金額10,710元,訂購炸
粉2件;8月14及同月15日訂購之肉品總重僅102公斤,
總金額9,390元,被告訂購炸粉1件;8月16日訂購之肉
品總重僅60公斤總金額5,520元,被告即訂購炸粉1件;
8月17訂購之肉品總重150公斤,總金額14,910元,被告
即訂購炸粉4件,足見被告平均每100公斤肉品即使用約
1.88包炸粉。是被告於同一地點經營炸雞店,但同個月份
炸粉使用量差異竟高達4.6倍之多,顯有違常理,更足證
被告確實於加盟期間為節省成本,未依約使用原告所提供
之炸粉,而擅自改用來路不明之地瓜粉為營業。
2、被告雖稱系爭加盟合約未約定營業地點,且被告未違約移
除「炸G行家」字樣及違反「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之約定云云,惟:
⑴系爭加盟合約中乙方已記載加盟店之店址,此自系爭加盟
合約第7頁乙方處所載:「店址:新北市○○○○街○○號
1樓」等語即可知悉,且契約封面也寫蘆洲長安店,足見
雙方立約當時確實已約定被告以新北市○○區○○街○○號
1樓為營業地。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書第
1條處固漏未填載營業地,仍可認兩造確實合意以系爭店
址為營業所。
⑵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08年8月18日始用LINE通知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顯見被告確實違反「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終止契約」之約定。
⑶自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拆除標誌,於108年8月19日
營業之照片(參見原證3)及108年7月12日被告於系爭
店址開幕時之照片(參見原證4)中,位於一樓店面之騎
樓、餐車下方裝設鐵製平台、前開鐵製平台前緣延伸約30
公分處畫有紅色道路標線、店面右邊緊鄰手機通訊行之直
立招牌,且招牌載有:「新申辦…」、「智慧型手機…」
及apple、LG商標等情形,已足顯示前開二張照片於同一
地點拍攝,且被告確有拆除標誌後繼續營業之事實。是被
告確有違反兩造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被告辯稱原證3之
照片僅證明其出現於他處之營業點云云,不足採信。
⑷另依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之營業照片(參見原證5)可
知,被告實際上早於108年8月13日即在未向原告為任何
通知下,違約移除「炸G行家」字樣之識別標誌。
⑸自原證5之訂單,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至17日間向
上游廠商大量訂購雞肉。被告已自承原證5為伊加盟時跟
肉商的訂購單,復而觀諸原證5訂購單上左角均載明「長
安寶號等語,核與系爭加盟合約所載系爭店址及系爭加盟
合約第1頁右上角載明之「蘆洲長安店」等語相符,綜觀
過去進貨經營地點及系爭加盟合約全文,更足證雙方立約
當時確實已約定被告以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系
爭店址為營業地。
⑹自前開訂單,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至17日間向上游
廠商大量訂購雞肉後,立即於同年8月19日提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亦顯見被告惡性重大。
⑺自攝於109年1月7日之照片(參見原證8),亦可知被
告迄今仍在系爭店址經營炸雞生意,被告稱已未營業云云
,亦難採信。
⑻證人 張楚奇 雖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證稱:
「(問:(提示原證三)這個攤位是你和被告加盟後經營
的攤位嗎?)這是我自己開的攤位,我跟我其他合夥人開
的,這個攤位跟被告沒有關係。」、「(問:原證三的攤
位位置在何處?)長安街97號。」云云,惟嗣後又改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8月或8月以後是否有以
址設○○區○○街○○號炸難店申請成為FOODPANM外送平台
的配合薇商?)我有用過熊貓,是被告申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FOODPANDA外送平台的外送合作契
約記載的負貴人為何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提供何人帳戶與FOODPANDA公司結帳?是否知道哪
個銀行帳戶?)被告,不知道是哪個帳戶。」云云,顯然
前後矛盾不一,足見證人所言並非實在,被告確實為系爭
店址炸雞攤之負責人。
⑼就簽署系爭加盟合約後究否實際經營炸雞攤部分,證人張
楚奇復證稱:「(法官問:簽約後你和被告有無實際經營
炸雞的加盟事業?)我們都沒有。」云云(參見10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5行以下),惟被告前既已
陳稱:「原證5是之前加盟時跟肉商的訂購單,只是代表
我生意比較好。」等語,復參考原證5及原證9之訂購單
,足見證人張楚奇所言不實,且被告加盟後確實有實際經
營炸雞攤。
3、被告雖辯稱已將加盟金全數清償云云,惟: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債務業
已因清償或抵償而消滅者,就其清償或抵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已全數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自承並未取得加盟金已清償之收
據,衡諸一般常理,自應認被告確實僅支付部分加盟金,
尚未全數清償。
⑵被告辯稱自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加盟
金即已清償云云,惟觀該約定所記載:「乙方簽訂本合約
時,應繳交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
」,顯見其語意僅載明依約加盟金共計100,000元,並未
表示原告已全額收取完畢。
⑶參諸證人張楚奇於109年4月16日具結後之證稱:「(問
:當初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時,所繳的加盟金為何人
所出?)我跟被告各一半,我付了二萬五。」、「(問:
所以有關於加盟金,證人只有付二萬五,證人交付給誰?
)對,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一起交給原告。」等語,亦顯
見被告顯然只支付5萬元給原告,未依約支付10萬元。
4、被告雖辯稱於加盟後未擺攤做過生意,因為老闆不是伊,
實際擺攤經營的是張楚奇,是張楚奇的店云云,惟:
⑴原告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店為張楚奇所加盟,且原告亦
未說隨便一個人來簽名就好。另否認被告所提張楚奇與他
人之合夥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被告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已當庭陳稱:「原證
5是之前加盟時跟肉商的訂購單,只是代表我生意比較好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8行以下),顯
見被告已自認伊加盟後確實有於系爭店址進貨經營炸雞攤
,更足證被告確實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提前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擅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之識別標誌
,顯已違約。原告不同意被告違法撤銷前開自認。
⑶又自原證2之對話紀錄,於原告指證被告不要使用地瓜粉
時,被告僅以「嗯」字回應,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加盟之
後未曾經營,且該店僅為證人張楚奇實際經營,而與被告
無關,則被告在原告傳達原證2之警告訊息時,被告豈會
完全未表示異議?被告又豈會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足證被
告所言,顯有違常理。
⑷再自原證3、4、6、8等照片,均可見被告在108年7
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9日、109年1月7日
都在系爭店址現場經營炸雞攤,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更
足證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毫不可採。
⑸至於證人張楚奇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所為之證
詞,稱因其自承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而令被告代表簽署原證
一之加盟契約書,且其於上開證詞中,已自承系爭地點之
炸雞店與foodpanda外送平台的外送合作契約所載之負責
人及結帳帳號戶名均是被告,甚且自營業迄今均由被告負
責進貨材料,故於考量張楚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一切
證詞均顯偏袒維護被告,於法自難憑信。
⑹就被告與張楚奇之合夥關係,證人張楚奇證稱:「(問:
請問當初要加盟張鈞硯的人是被告還是證人?)都是。我
跟被告一開始是要合夥,後來我們理念不合,我就自己找
朋友創業加盟。本來我跟被告打算一起開。」云云,後又
稱於FOODPANDA外送平台上既載之負責人及結帳帳戶所有
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嗣後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所述經營期間,肉品跟炸料是跟何廠商進貨?
)我自己去找的,我上網看得,我沒有記名字,我是透過
LINE叫貨,肉跟粉的廠商是固定的,但是我都是請被告叫
貨的,所以我不知道廠商的名字」云云,惟衡諸常情,倘
若證人張楚奇有與被告因理念不合而拆夥,證人張楚奇豈
會以被告為負責人與FOODPANDA外送平台簽署外送合作契
約?證人張楚奇又豈會迄今仍以被告之銀行帳戶與FOODPA
NDA公司結算外送帳目?甚且證人張楚奇又豈會完全不知
材料是向何廠商進貨,而任由被告代為進貨?更足證其所
言顯有違常理,且前後矛盾不一,證人所言並非實在。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已於108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要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加盟金5萬元未給付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所載:「乙方簽訂本合約時,應繳交新台幣
(下同)拾萬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已載明被告於
簽約當下即須以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後才會進
行簽約。當初給加盟金時原告沒有給收據,但給完現金後
就當場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了。原告稱被告尚積欠5萬元未
付云云,自屬無據,應就此付舉證之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事由:
1、被告並未使用非約定的炸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
錄僅是由原告告知炸物別使用地瓜粉後,被告知悉原告對
話之意思表示而已,不代表被告確實有使用地瓜粉之行為

2、被告未於108年8月19日拆除加盟標誌,亦未於終止加盟後
,在系爭店址經營炸雞生意:自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可知
,兩造約定之「乙方經營地」既保持空白,且原告附未就
所舉出原證3之被告炸雞攤營業照片是否確實為系爭店址
進行舉證,故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出現於其他營業地
點而已,無法證實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營業及拆除原
址標誌等違約行為。實則被告所提出原證3之炸雞攤營業
照片為被告以前上班的地方(應為被告前於原告處實習時
所拍攝),系爭加盟合約中之營業地點保留空白,並未填
寫,至於簽約人處所記載之地址,是被告居住而非營業的
地方,原告雖稱系爭加盟合約上載有「蘆洲長安店」云云
,但被告所持之系爭加盟合約上並無此記載。
3、原告所提原證5訂單為被告加盟時與肉商的訂購單,只是
代表被告生意比較好。
(四)被告加盟之後沒有擺攤做生意過,因為老闆不是被告,原
告與張楚奇是高中同學,原告跟張楚奇說隨便派一個人出
來簽系爭加盟合約,張楚奇就叫被告出面簽約,故實際擺
攤經營的是張楚奇,房租契約也是張楚奇去簽的。原證3
、6、8為張楚奇所開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
之炸雞攤。
(五)原告所提原證11、12中Line對話紀錄之「強強」並非被告
,那個群組也不是原告的,照片雖為被告,但Line帳號照
片可隨意更換,被告照片於被告之臉書上即可下載。
(六)原證13自被告元大銀行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為被告清償
原告先前之欠款而非肉款,且原證13第3頁金展肉品行單
據上面也沒有被告之簽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炸G行家加盟合約書」,由被告
以系爭店址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擔任加盟店家
,經營炸雞排生意,並約定被告應繳交加盟金10萬元,惟
被告除尚欠加盟金5萬元外,加盟期間亦未依約使用原告
提供之炸粉,且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加盟契約,
即擅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標誌,並於終止後仍於系爭
店址經營炸雞攤,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相關約定,另應給
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
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
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炸G行家加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簽訂本合約時,應繳交新台幣(下同)拾
萬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即原告),作為使用甲方經營管
理技術業秘密對價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分,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終止本金約請求甲方退還。」,被告自負有給付
10萬元加盟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加盟金5萬元
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簽約時已以現金給付10萬元
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已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要
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2、至被告另抗辯:其非系爭加盟店之老闆,因張楚奇與原告
為高中同學,原告跟張楚奇說隨便一個人出來簽加盟契約
,張楚奇就叫我出面簽約,實際擺攤經營者為張楚奇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陳述及同日所提答辯狀,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
主張由被告簽約擔任系爭加盟店家經營炸雞排生意之事實
,僅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終止加盟合約
,且未欠加盟金及未有違約情事,並就原告所提用以證明
被告曾在加盟期間(108年8月15日至17日)向上游廠商
大量訂購雞肉之「金展肉品行」訂單(見原證5),被告
亦答稱:「原證5是之前加盟時跟肉商的訂購單,只是代
表我生意比較好。」(見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簽約擔任系爭加盟店
家經營炸雞排生意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況且,證人張
楚奇所證稱:(提示證一,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加盟合
約書?)有看過。(問:請問當初要加盟張鈞硯的人是被
告還是證人?)都是。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要合夥,後來我
們理念不合,我就自己找朋友創業加盟。本來我跟被告打
算一起開。(問:證一這份加盟合約是你跟被告理念不合
後由被告自己去跟原告簽約加盟還是你跟被告合夥由被告
出面跟原告簽約加盟?)簽完合約之後才理念不合的。(
問:既然是你跟被告合夥要加盟,為何由被告出面簽約?
)那時候我在忙,所以被告代表去簽。(問:原告知道被
告當時簽約是代表你們合夥所簽?)原告知道。(問:簽
約後你和被告有無實際經營炸雞的加盟事業?)我們都沒
有等語,亦明顯與被告所抗辯其僅係出面簽約,並非老闆
,實際經營者為張楚奇云云,互有出入,證人張楚奇之證
詞,究難採信。
3、又關於被告於加盟期間,是否有未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炸
粉,且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加盟契約,即擅自移
除「炸G行家」字樣標誌,並於原址經營炸雞店之違約情
事,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炸粉等語,固提出兩
造108年7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及金展肉品行108年8月
1日至8月17日訂單為證(見原證2、5、9),惟依兩
造108年7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雞柳跟雞排一
樣用卡啦粉炸,別用地瓜粉」、「被告:嗯」,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告知被告別用地瓜粉炸雞柳跟雞排,並無法憑
為證明被告即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炸粉之情事;至原告所
提金展肉品行1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訂單,亦僅能證
明被告每日訂貨之數量,至被告每日實際使用之原料及製
作出售之成品數量,則無法證明,原告逕以前開訂貨數量
計算被告平均每100公斤所使用炸粉數量之差異,推論被
告係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炸粉,亦顯速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被告違約,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加盟契約,擅
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標誌,並於終止後仍系爭店址經
營炸雞攤等語,被告固自認有於108年8月18日以LINE通
知終止加盟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擅自移除「炸G行家」
字樣標誌,並於終止後仍於系爭店址經營炸雞店之行為。
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三
、乙方加盟店面需有炸G行家之產品出處字樣。」,第6
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因故停業、歇業、營業轉讓或欲
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由甲
方指派專人協調處理讓渡或結束事宜,未經甲方同意,不
得自行公開登報或私自將營業轉讓他人。」,同條第3項
約定:「本合約解除或終止之同時,商標授權即行失效,
乙方即不得再使用甲方之商標,亦不得轉由未經甲方同意
之第三人使用,否則應負違反商標法之責任。」,同條第
4項約定:「乙方保證同意在本合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內
,不得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之範圍內從事販賣、經營雞
排相關產品事業。」,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
反本合約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以為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直接就本合約規定聲請執行;甲方如
蒙受其他損害(包括商譽損失、商標侵害權、訴訟費用或
律師費用之支出等等)並得另行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
...」,可知被告僅於108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終止
系爭加盟合約,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有於終止系
爭加盟合約前,即將「炸G行家」字樣標誌自炸雞攤位移
除,及終止後仍在系爭店址經營炸雞生意乙節,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1條第2項:「乙方之營業地:」雖屬空白,惟
觀以合約書末頁之乙方立合約書人欄,已約明「店址:新
北市○○○○街○○號1樓」,應認此即兩造所約定系爭加
盟店之店址;而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上所顯示被告於108
年8月19日在一家炸雞攤上工作,攤位上已無「炸G行家
」」字樣標誌之情形,既經被告陳稱:(問:原證3的照
片是張楚奇所經營的長安街97號1樓的炸雞攤?)是等語
(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就原告另提原證
6之108年8月13日照片、原證8之109年1月7日照片
所示「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店面騎樓前有一炸雞攤位之情
形,陳稱:是張楚奇的店等語(均見本院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楚奇亦證稱:「(提示原證3,
問:這個攤位是你和被告加明後經營的攤位嗎?)這是我
自己開的攤位,我跟我其他合夥人開的,這個攤位跟被告
沒有關係。」、「(問:既然跟被告無關,為何被告在攤
位上面工作?)被告是來幫忙的。」、「(問:原證3的
攤位位置在何處?)長安街97號。」、「(問:這個攤位
是否位於通訊行的前面?提示原證7)是。」、「(問:
原證8攤位證人是否知道何人經營?)這不是我的攤位。
」、「(問:被告會去證人的攤位幫忙?)有時候會來幫
忙。」等語,則依原證6、8所示炸雞攤所在之通訊行「
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店面,與原證7之「大呼小叫通訊世
界」店面之招牌上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之情,可知乃為
同一家店面,是以原證3、6、8照片所示之炸雞攤係位
於新北市○○○○街○○號1樓「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店面
騎樓前,並屬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加盟店之
店址至明。準此,被告有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前之108年
8月13日即將「炸G行家」字樣標誌自系爭加盟店攤位移
除(原證6),及於終止後仍於系爭店址所設炸雞攤工作
(原證3、8)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雖證人張楚奇另證稱現於系爭店址所設炸雞攤為其所經營
,被告僅係有時候來幫忙云云,惟依其所證稱:「(問:
108年8月或8月以後是否有以址設○○區○○街○○號炸
雞店申請成為F00DPANDA外送平台的配合廠商?)我有用
過熊貓,是被告申請的。」、「(問:與F00DPANDA外送
平台的外送合作契約記載的負責人是何人?)被告。」、
「(問:提供何人帳戶與F00DPANDA公司結帳?是否知道
那個銀行帳戶?)被告,不知道是那個帳戶。」、「(問
:證人剛剛說簽署合夥契約之後,實際上沒有進行經營,
而是跟其他人合夥創業,證人與其他人合夥創業的店面在
哪裡?)長安街97號,也是開炸雞店,店名為蘆洲炸雞王
。」、「(問:證人約於何時開始經營蘆洲炸雞王?)10
8年7月多,現在還在經營。(問:證人所述經營期間,
肉品跟炸料是跟何廠商進貨?)我自己去找的,我上網看
得,我沒有記名字,我是透過LINE叫貨,肉跟粉的廠商是
固定的,但是我都是請被告叫貨的,所以我不知道廠商的
名字。」、「(問:貨款如何支付?)匯款。」、「(問
:是從何人帳戶匯款?)我請被告幫忙叫貨,所以是從被
告帳戶匯款給廠商。」等語,可知現於系爭店址所設之炸
雞攤,乃係由被告負責申請外送平台之配合廠商、向廠商
叫貨、匯款,並於攤位工作,被告顯非證人張楚奇所稱僅
係前往幫忙之人,而屬實際經營者至明。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即擅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標誌,並於終止
後仍於系爭店址經營炸雞攤之違約情事,洵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既尚欠加盟金5萬元,且有未於三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終止加盟契約,即擅自移除「炸G行家」字樣標誌
,並於終止後仍於系爭店址經營炸雞攤之違約情事,原告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尚欠加盟金5萬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
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
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