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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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余昊澤

相對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村間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原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為免上開假執行,亦依上開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16,3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1日內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建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再查,本院先後於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1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相對人確實有住居於上開地址,形式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客觀上已到達相對人可支配受領之範圍,應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末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02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368,524元,剩餘擔保金147,86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2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09年度取字第144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774號查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本件就相對人已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就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擔保金聲請返還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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