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王愛華

訴訟代理人 韓耀有

被告 唐逸亨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9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因被告過失致使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4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遭碰撞,系爭原告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原告因系爭原告汽車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且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原告汽車而衍生交通費用3,03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致使系爭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支付汽車修復費用16,800元及因修復期間交通費用3,03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即未給付修車費、修車衍生交通費用間,係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兩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本應負擔原告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及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原告汽車所衍生交通費用,惟被告未負擔上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除負擔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9,830元,被告既有系爭交通事故之侵害事實存在,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受益存有法律上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毋庸就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之責。再系爭原告汽車已於109年2月4日送至修車廠估價,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經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等假日,相隔未逾1個月,而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受損車輛受損位置一致,且亦與修車費用發票所載相符,足證係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示損害進行維修,後係因疫情肆虐,原告為免群聚,減少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仍駕駛系爭原告汽車代步,又為免接觸他人以降低感染風險,暫緩修車計劃,直至時效消滅前始送修該車,此應符防疫經驗法則,被告若認相隔近2年而欠缺因果關係,無異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被告亦未就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提出具體事證,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後原告係跨區就醫,往返醫院期間確在車輛送修期間,殊無可能徒步就醫,若非因被告肇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何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親朋好友搭載接送所付出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其次,被告撞毀系爭原告汽車後,不但未積極處理後續事宜,放任原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即便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仍罔顧事實,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關,無異於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所致,此作法等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無法接受遭被告貶低社會評價,遂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製造事端後睥睨一切,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略施薄懲,被告自認有錯,出於自願真誠向原告道歉,不論表達內疚或羞愧,皆為對原告所受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原告感到受尊重,重建信任,宣示社會共同價值觀,以重建雙方及社會和諧,基於道歉所具心理、社會及文化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紛,回復和諧,應命被告將如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負擔登載費用,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與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支付系爭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6,800元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衍生交通費用3,030元,合計19,830元,構成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又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執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利益,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出修復系爭原告汽車之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兩者相隔近2年,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被告認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6,800元修復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修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原告汽車所衍生交通費用部分,僅就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8日車資檢附收據,其餘部分則無憑證,且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此經前案判決肯認在案。況縱認原告有就醫需求,亦得透過親友協助接送、捷運、公車方式代步,原告不能提出支出憑證,自無請求之理。其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通知保險公司協助處理,並無未積極處理、放任損失持續擴大之情,且不論系爭交通事故誰有肇事責任,原告均不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名譽侵害,本件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倘經判決原告勝訴,本件非不得公開事件,本即公示於眾,何須再以登報方式刊登勝訴啟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處,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前經原告依侵權行為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亦即前案已確定在案,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系爭原告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揭案號之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原告汽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支付汽車修復費用16,800元及因修復期間衍生交通費用3,03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則受有免除給付修車費用、修車期間衍生交通費用之利益,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0元,且被告在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中罔顧事實,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致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㈡本件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事件之前案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汽車,致原告為修復系爭原告汽車而支出修復費用16,800元、修復期間衍生交通費用3,030元部分,業經前案審理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前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中系爭原告汽車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卷附前案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9年2月4日,相距已逾1個月以上時間,修理項目僅粗略記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維修項目即為系爭原告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況依原告所提出修車費用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110年12月7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隔近2年,相距時間太久,無從證明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因此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於110年12月7日支出維修費用及因維修系爭原告汽車於110年11至12月間無車可用所生交通費用等,未確切舉證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須證明系爭原告汽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所受損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然原告除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經參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後,估價單修理項目僅記載「左前門、左后門、左后葉、后保桿」等語,認上開估價單記載過於粗略,且無其他事證證明維修項目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位置相符,況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12月7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08年12月20日,相隔近2年,無從使本院認定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舉證不足。至原告稱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應疫情,暫緩修車計劃,符合防疫經驗法則,且修車廠生意興隆,無法於農曆年前處理系爭原告汽車,屬日常生活所能預見通常經驗,然農曆年前修車廠生意興隆,原告無法處理系爭原告汽車乙事僅為原告片面想像,又新冠肺炎疫情持續中,自疫情發生起迄今,政府除居家隔離外,並未限制一般人民不得外出,是原告主張農曆年前無法處理送修車輛及因疫情暫緩修車計劃等事,亦無足採。上揭各節,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就原告各項主張,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所過失,卻免除給付系爭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因修復期間衍生交通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汽車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因修復期間所衍生交通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之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事,業經前案審認在案,並經兩造充分攻防,亦經本院提示全案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且無新事證提出(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爭點既屬同一,自無從為不同認定之餘地,是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因修復期間衍生交通費用等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雖告主張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因修復期間衍生交通費用等損害,然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被告本即毋須負擔此部分費用,自無從認定將致使被告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9,8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汽車所有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權利,應係系爭原告汽車之所有權,此屬財產權,而與人格權有別,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進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為肇事原因,卻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罔顧事實,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關,無異於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所致,此作法等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無法接受遭被告貶低社會評價云云。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稱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關,惟依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並無此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在前開鑑定會中曾稱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關等語,已值存疑。此外,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確曾陳稱系爭交通事故與其無涉之語,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難憑採。況縱使被告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有所陳述,而與原告所稱情節有所不同,然此或係涉及個人觀察能力及對事物理解能力有所不同,或係因個人記憶、邏輯推論優劣不等,是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所陳內容有所不同,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又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民事糾紛,在相關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各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觀點為陳述,亦屬個人為自己攻擊防禦之舉措,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顯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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