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鳳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鳳雪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蔡鳳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居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商店,徒手竊得店長 楊璧綺 管領之 寶可夢 男童四角褲2入1組、蜘蛛人系列2入男童四角褲1組、 航海王熱 昇華平 口褲1件、消防車寬口童襪、寶可夢直版黃襪、蠟筆小新直版紅襪、寶可夢小火龍1/2襪各1雙離去,為楊璧綺追出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楊璧綺)。
二、案經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鳳雪之供述。
(2)告訴人楊璧綺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扣案物照片1份。
(5)贓物領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