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任水源 相對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莊民宗人相對人 陳惠宜 相對人 莊楊淑均 相對人 黃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業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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