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大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