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甫石 工程行即 歐榮興
營利事業統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人 劉水來 持用已註銷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5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摰單舉發,員警並於同年8月14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以95年10月13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B914678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6萬元,並就上開車輛記違規紀錄1次等事實,並不否認。而駕駛人劉水來自95年1月18日交通違規情事發生後,迄本件為警查獲持註銷駕照駕駛,期間已相隔半年有餘,異議人顯有充分時間,就劉水來之用路駕駛情形及有無違規等情,透過口頭向劉水來探詢或向監理單位窗口查證知悉,而有對劉水來95年1月18日交通違規行為之後續處理情形追蹤,進而預防其持註銷駕照駕駛之可能,且異議人亦未提出支持其辯解之有利證據,從而認異議人辯稱無督導不週云云,並不足採信,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劉水來95年1月18日因未帶駕照駕車遭警查獲,罰單上亦註明「經查驗有照」,故其並無理由懷疑劉水來持有駕照之真實性。㈡又劉水來曾分別於95年7月6日及22日,遭警攔檢開單告發,兩次均曾出示遭註銷之駕照供員警查核,然員警亦未發現該駕照已遭註銷,進而扣繳並禁止駕駛,反仍將駕照歸還劉水來,放任其繼續行駛,足見單從駕照外觀並無從判斷是否已遭註銷,且執法員警尚無法判斷駕照是否已遭註銷,其又如何具判斷之能力?㈢95年1月18日交通違規後,其曾多次詢問,劉水來均向其表示已繳交罰鍰,且出示之罰單上亦註明「經查驗有照」,而一般人均不可能於其駕駛每日駕車前,先以電話向監理單位查詢其駕駛之駕照是否已遭註銷,果是,則全國各監理單位勢必因大量電話湧入,造成癱瘓而無法運作,故原裁定謂其未向監理單位窗口查證乙節,既昧於事實,亦強人所難。㈣綜上所述,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其應免受處罰云云。
三、經查: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可知,駕駛人劉水來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6月16日為臺東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易處逕行註銷起迄日: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嗣劉水來仍持用該註銷駕照,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分別於95年7月6日20時30分在基隆路3段及95年7月22日10時0分在東湖路前,兩次為警查獲,舉發警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於同年8月14日及8月16日另摰單加罰車主即抗告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該所北監自裁字裁40-AEB791472號、40-AEB914678號裁決書裁罰在案,抗告人不服裁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然原審卻僅就其中40-AEB914678號裁決書異議部分為裁定,顯與移送書所載之情不符,究係前開移送書所載有誤?抑或原審漏未判決?或是抗告人異議後曾撤回對40-AEB791472號裁決書異議部分?就卷內所附資料及原裁定理由乃未能判斷,其事實既有未明,則有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必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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