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2日某時分起至95年3月4日某時分止,在其友人「 小龍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日即施用2次。嗣於95年2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為警查獲,惟因斯時自稱乃「 魏榕萱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直至95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後,確認冒名應訊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3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姓名「魏榕萱」為被告甲○○所冒名,尿液檢體編號:D-95064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0642號)各1份(見第1236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16頁;第5000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95年2月12日某時分起至95年3月4日某時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見原審卷第32頁),衡酌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被告於95年3月5日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後所為驗尿,亦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接受相關毒癮之戒治,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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