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昌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合意由本院管轄
,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
所地係在嘉義縣溪口鄉下坪1號之5,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