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王大吉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黃天牧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本於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意旨而訂定,並藉以彰明公法爭議之具體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其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商)間交易外匯保證金,雙方議定一手20美元點差費用,為何在瞬(秒)間擴大點差至700美元左右(108年9月4日5時0分40秒點差630美元,同日5時8分22秒點差747美元)之費用,其異常缺(疏)失,造成投資人損失,不公平之強制平倉等情,向行政院陳情、申訴,請求查處(本院卷第27-33頁),案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25日院臺金移字第1090085771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逕復。嗣被告以109年4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467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復以:原告陳情108年9月4日與期貨商外匯保證金交易爭議事件,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先後以108年11月21日證櫃輔字第10806004832號書函、108年12月9日證櫃輔字第1080013432號書函及109年2月21日證櫃輔字第1090000578號書函回復(諒達):尚未發現期貨商處理本案有重大異常情事;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就前揭爭議事件,於109年3月27日評議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若原告仍認有權益受損情事,可逕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乙證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4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書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55頁)
三、觀之系爭書函的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與期貨商間108年9月4日外匯保證金交易爭議事件,前經櫃買中心先後3次查核並函復尚未發現期貨商處理本案有重大異常情事,及評議中心於109年3月27日評議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予以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系爭書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亦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訴請撤銷,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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