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月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月霜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367-HM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4段17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被害人 陳文慶 騎乘牌照號碼KDX-71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陳李素雲 ,沿三豐路4段17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文慶、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陳文慶因而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就被害人陳文慶部分,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