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許光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定國朱明雄楊寓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嗣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106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兩造嗣後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X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
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