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馥樺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妹 被告 張秋恩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