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日商LINE株式会社(LINECorporation)代表人上村篤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江瑩瑩 律師被告 黃信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日商LINE株式会社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Cony(兔兔)」、「BROWN(熊大)」、「MOON(饅頭人)」等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原告所製造或販售使用系爭著作之LINE通訊軟體及周邊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詎料,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103年3、4月間陸續自中國淘寶網購入仿冒系爭著作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自同年5月25日起,向址設台南市○○區○○路○○○○○○號「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櫃位公然陳列、販售系爭仿冒商品,是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堪認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因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實際販售數量及價格,考量本件扣案商品數量眾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與原告和解,且被告為累犯,侵害情節顯屬重大等因素,酌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又,本件扣案系爭仿冒商品之品質粗糙,嚴重影響原告於市場上素來享有之聲譽,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判命被告登報以為填補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3.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述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乙節並不否認,然因雙方歧見過大,協商因而破裂,故從未發生態度不佳拒絕和解。甚且,被告曾於103年4月間發函向原告詢問有關Line系列商品授權事宜,故絕非故意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權。又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時間僅約3個月左右(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扣案之商品數量只47件,實際價值約5827元(被證一),縱令依原告所提之標準核算,被告全數將系爭仿冒商品賣出所得之金額亦僅25,980元,對比兩造間另案侵害相同原告所有美術著作權之案件,本院於另案判斷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8萬元(案號:105年附民字第2號),益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迄今尚未舉出有何消費者因買入被告販售之系爭仿冒商品,對於原告公司提出抱怨或批評乙節即明,自難認原告會因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其營業上信譽受有減損或貶抑。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以觀,本件被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的地點只位於台南,且販賣時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遭查扣止,僅3個月左右,又被告自承販賣之系爭仿冒商品數量亦僅有18件,足見散布範圍非大,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非夥,販售之期間亦不長,可徵縱令被告對外銷售之系爭仿冒商品品質粗糙,將致原告商譽受損(假設語),其情形亦非嚴重,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需將法院判決主文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之頭版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榮自
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號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承租編號66號櫃位,陳列、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雖於103年
8月28日被查扣47件仿冒商品,惟該等仿冒商品僅係被告公開陳列於櫃位,尚未實際售出,被告實際售出之數量及金額,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又原告雖提出其正品之零售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至30頁),惟原告自承部分查扣之仿冒商品,原告並無生產相同之產品,係以一般同類商品之市價請求,自難僅依被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計算原告因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約為3個月,販賣之地點為承租格子趣商店其中一個櫃位,銷售規模甚小,查扣系爭仿冒商品數量為47件,原告自行計算查扣之系爭仿冒商品真品販售價格僅為29,30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提出其就查扣系爭仿冒商品販售價格為5,827元(見本院卷第35頁),金額均不大,暨被告前曾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顯見其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輕忽,仍故意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等情,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本院依已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大,販售之期間亦不長,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就其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提出明確之舉證,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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