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雄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桃簡字第8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海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志雄為桃園市○○區○○路竹城1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7屆之監察委員, 范國全 為該管委會同屆之主任委員。謝志雄因
105年第17屆管委會上半年度社區修繕工作報告中之民國
105年5月15日「F、R棟2棟頂樓漏水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工程費,違反管委會主任委員在修繕款項2萬元以內之權限,而對范國全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管委會辦公室,自斯時正持用(00)000000
0號電話與范國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之管委會總幹事 吳建烘 處接手該電話,並向范國全稱:「幹你娘」共2次,足以毀損范國全之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國全於
106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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