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原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 葉千緯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吳朝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芸 律師被告 朱宇 凡訴訟代理人 張育瑄 律師被告 慶璟 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告 嚴麗琴
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彥 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黃心慈 律師被告 鎰誠 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被告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09年7月31日、111年7月20日解散,並分別選任廖國宏、 吳彥均 、賴泓宇、廖緯恩為清算人,此有慶璟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人仁公司股東同意書、鎰誠公司股東同意書、禮優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87頁、第395頁、卷二第215頁、第217頁),應由被告廖國宏、吳彥均、賴泓宇、廖緯恩代表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鎰誠公司、禮優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故持有大量納骨塔權狀,又陸續購入骨灰塔位、骨灰
罐等商品欲出售。被告葉千緯、嚴麗琴、吳朝暘、 朱宇凡 (下稱被告葉千緯等四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04萬元之損害。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鎰誠公司、禮優公司(下稱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得販售相關商品,渠等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顯見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國宏、吳彥均、賴泓宇、廖緯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千緯為慶璟公司員工,被告嚴麗琴為被告台灣人仁公司、鎰誠公司員工,被告吳朝暘、朱宇凡為被告禮優公司員工,故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葉千緯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804萬元之損害,爰就前開損害中之521萬4,000元為一部請求(詳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因被告葉千緯等四人不實話術詐騙,以為購買附表所示
之骨灰塔位、骨灰罐能達到節稅、提高售價之效果,而陷於錯誤交付1,804萬元,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購買附表所示骨灰塔位、骨灰罐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㈢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骨灰罐並無達到節稅之效益
,更無提高售價之可能,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實現,又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骨灰罐或因發狀單位之公司倒閉,或因發狀單位之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無法使用,足認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商品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千緯部分:
⒈被告葉千緯係靠行被告慶璟公司,雖經被告慶璟公司同意印
發公司名片,然非被告慶璟公司員工。原告因認骨灰塔位有增值空間,方向被告葉千緯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共計五個骨灰塔位,總計60萬元,被告葉千緯已依約交付骨灰塔位予原告。被告葉千緯不知原告原已有骨灰塔位71個及骨灰罐21個,自不可能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源景科技股份有限(下稱源景公司)願以4,220萬元購買原告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亦不可能對原告稱購入更多骨灰塔位可辦理節稅,此係原告憑空杜撰之詞。
⒉被告葉千緯非被告台灣人仁公司員工,係因被告慶璟公司結
束營業,方請被告台灣人仁公司就附表編號2、3骨灰塔位開立發票,被告葉千緯不認識其餘被告,渠等之行為與被告葉千緯無關。被告葉千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葉千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㈡被告慶璟公司、廖國宏部分:
⒈被告慶璟公司係經營骨灰塔位及經銷殯葬商品,被告廖國宏
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係靠行慶璟公司之業務,不僅能招攬慶璟公司代理販售之骨灰塔位,亦可同時招攬販售多家代銷公司之殯葬商品,被告慶璟公司對被告葉千緯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故被告葉千緯與慶璟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被告葉千緯私下如何銷售塔位等情實屬個人行為,被告慶璟公司及廖國宏根本無從知悉,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慶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慶璟公司雖非特許之殯葬服務業,惟得依「殯葬服務業
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屬上開辧法所指廣義之殯葬業者,要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販售之情。被告慶璟公司雖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並處罰鍰6萬元,惟上開條例並非保護投資者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慶璟公司違反上開條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被告嚴麗琴、台灣人仁公司、吳彥均部分:
⒈被告嚴麗琴為被告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僅向原告介紹
被告台灣人仁公司所推出之各類殯葬商品,再由原告評估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商品未來轉售之增值空間等各種因素後,決定是否購入,兩造並簽訂「買賣投資售訂單」作為買賣契約;待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嚴麗琴依約交付原告購買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開立收據以完成交易;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嚴麗琴係以節稅為名義,對其施用詐術、誆騙其支付價金,本件為單純買賣交易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台灣人仁公司自無從與被告嚴麗琴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為行政上管制措施,而非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台灣人仁公司既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吳彥均自毋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嚴麗琴係靠行於多家公司銷售殯葬商品之業務員,依個
人銷售業績之抽成作為報酬,而各公司之其他業務員間多屬同行之競爭關係,彼此並無接觸也不可能相互介紹分潤他人,並無原告所稱「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等情,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嚴麗琴與被告葉千緯、吳朝暘、朱宇凡等人販售原告骨灰塔位之行為無涉,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嚴麗琴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朝暘部分:
⒈本案被告間並非互相認識或有隸屬關係,各被告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均屬獨立。被告吳朝暘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或保證殯葬商品可提高售價及節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有任何提高殯葬商品售價及節稅之約定。又原告所購入者為國寶南都納骨塔位,而國寶南都為合法之殯葬設施,該設施之合法設施經營業者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所購入之骨灰塔位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吳朝暘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稱其於108年3月至5月間,透過被告吳朝暘為簽訂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案起訴時點為110年10月24日,距離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已超過一年,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殯葬商品買賣之意思表示。
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至多可知原告有購買殯葬商品之事
實,然無從證明被告吳朝暘對於原告有何施予詐術或其他具歸責性與違法性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朝暘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自應為對於被告吳朝暘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朱宇凡部分:
被告朱宇凡向被告禮優公司承攬銷售骨灰塔位售予原告,與原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已提出殯葬商品相關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受訂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可見原告已取得其所支付對價之相關商品,難謂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宇凡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朱宇凡與其餘被告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宇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被告鎰誠公司、賴泓宇部分:
⒈原告未就被告嚴麗琴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任何舉證,被告嚴麗
琴僅係靠行於被告鎰誠公司之業務員,非被告鎰誠公司員工,被告鎰誠公司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嚴麗琴私下如何銷售塔位,被告鎰誠公司實無從知悉,尚難因被告嚴麗琴有銷售被告鎰誠公司所販賣塔位,即令被告鎰誠公司連帶負責。甚且,被告鎰誠公司係向被告嚴麗琴按月收取固定費用,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塔位出售予被告嚴麗琴,再由被告嚴麗琴以市價出售予消費者,賺取價差,故原告主張被告鎰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鎰誠公司為合法登記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無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違反,因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係為維持殯葬等服務交易之秩序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有間,僅為行政上之管制措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鎰誠公司、賴泓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被告葉千緯等四人均非被告鎰誠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鎰誠
公司亦與渠等無任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鎰誠公司、賴泓宇與其他被告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鎰誠公司、賴泓宇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並不足採。
㈦被告禮優公司、廖緯恩部分:
⒈被告禮優公司係以批發專利骨灰罐為業,並未販售任何塔位
。而被告吳朝暘、朱宇凡係於108年間向被告禮優公司購買骨灰罐,表示要轉售予原告及訴外人 張映珠 ,被告禮優公司遂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吳朝暘、朱宇凡,以表彰商品來源及作為交易憑證。至於買賣標的之交付,考量骨灰罐體積較大、質地易碎,被告禮優公司係以寄存託管憑證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朝暘、朱宇凡,渠等或其他買受人得憑證前往領取所購買之骨灰罐。
⒉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告購買殯葬商品之文件,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被告禮優公司及廖緯恩僅係批發專利骨灰罐予被告吳朝暘、朱宇凡,渠等是否轉售予他人、如何轉售,均非禮優公司及廖緯恩所得以知悉。又被告吳朝暘、朱宇凡均非被告禮優公司員工,被告禮優公司對渠等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禮優公司、廖緯恩負連帶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㈧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未取得經營殯葬業之許可,不得銷售骨灰塔位及骨灰罐,其受被告葉千緯等四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編號1至18「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附表編號1至18「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骨灰罐,致受有1,804萬元之損害,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分別為被告葉千緯等四人之雇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國宏、吳彥均、賴泓宇、廖緯恩則分別為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千緯等四人詐騙原告購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千緯等四人佯稱找到買主欲購入原告現有之
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惟原告需購入更多骨灰塔位、骨灰罐以達到節稅之目的,且以買主需求更多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提高購入價格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等情(見卷二第135-140頁,施詐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葉千緯等四人固不否認有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附表所示骨灰塔位、骨灰罐予原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以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就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固提出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寄託存款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卷一第93-301頁),欲證明被告葉千緯等四人之施詐行為,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之事實,實無從佐證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以原告所指之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原告固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341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等(見卷一第459-465頁、卷二第19-22頁、第105-115頁),並稱被告葉千緯等四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嚴麗琴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民事訴訟部分亦有法院判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並非原告,該案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再者,被告葉千緯等四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本院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以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事實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非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銷售骨灰塔位,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卷二第151頁)。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而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固不否認渠等未取得前開經營許可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得處以罰鍰,惟殯葬管理條僅係行政法規,且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可知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管理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環保、永續經營,並非以保護買賣殯葬商品之消費者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何以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有何詐騙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購買附表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之情,則其主張被告葉千緯等四人、被告慶璟等四家公司、及被告廖國宏、吳彥均、賴泓宇、廖緯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1萬4,000元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購入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一第455-456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詐欺之行為,業如前述,況本件原告自承「於108年11月間方知受騙」,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頁),然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5月4日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民事準備程序一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第453頁),顯見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1萬4,000元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並無達到節稅之效益,亦無提高售價售出,則其簽立之買賣契約目的顯然無法實現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云云(見卷一第456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有以節稅、提高售價等話術而令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立買賣契約購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則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骨灰塔位、骨灰罐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於111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程序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稱附表編號1至3、編號9至12、編號15之祥雲觀骨灰塔位因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而無法取得;附表編號4至8之國寶南都骨灰塔位因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備查,並無權利出售;另附表編號13、14、16部分則請求本院函詢其購入者是否為無瑕疵之物;附表編號18之部分,則稱因查無寄存託管憑證上之公司,足證原告取得無法使用之骨灰塔位等語(見卷二第131-135頁),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改稱:本件瑕疵並非指無法節稅,但目前無法確定瑕疵為何,需透過法院函詢調查證據後始能補正云云(見卷二第182頁),足見原告始終未能特定其主張如附表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究竟有何瑕疵,原告既未能說明其主張瑕疵之內容為何,則原告之訴顯已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益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承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自不得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買受之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有何瑕疵,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1萬4,000元本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購入之骨灰塔位是否為有瑕疵之物,惟原告並未指明其主張之瑕疵為何,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再聲請就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原告有找到7則對話錄音檔,可以佐證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聲請當庭播放錄音檔等語(見卷二第203-20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於108年11月間知悉受騙,嗣對被告葉千緯等四人提出刑事告訴,再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行五次言詞辯論程序,且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有無卷內事證以外之證據提出,經原告表示沒有證據提出等情(見卷一第450頁),顯見原告已有充分之時間可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然原告始終未適時提出,難認其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亦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施用詐術內容交付款項日期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開立公司金額購買標的數量本案一部請求金額(見原告民事準備程序二狀)1106年4月間,被告葉千緯致電原告,自稱為慶璟公司人員,並佯稱源景公司對骨灰位、骨灰罐等商品有需求,鼓吹原告出售,原告與被告葉千緯相約於統一超商天美門市洽談,被告葉千緯佯稱源景公司欲以4,220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所持有之71個骨灰塔位及21個骨灰罐,近期即可成交;又稱該筆交易需支付高額稅金,惟如再購入更多骨灰塔位即可辦理節稅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以現金支付12萬元購入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下稱祥雲觀)骨灰位。106年4月上旬106年4月14日慶璟公司12萬祥雲觀骨灰塔位1個30萬2被告葉千緯再向原告佯以節稅為由,要求原告購買骨灰塔位,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以現金支付48萬元,購入4個祥雲觀骨灰塔位106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106年11月17日人仁公司36萬祥雲觀骨灰塔位3個3106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106年11月17日人仁公司12萬祥雲觀骨灰塔位1個4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被告葉千緯向原告慶璟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無法繼續處理其與源景公司間交易,介紹被告台灣人仁公司人員即被告嚴麗琴接續處理。其後被告嚴麗琴與原告多次相約於統一超商天美門市商談,並佯稱加購骨灰塔位可以節稅,誆騙原告購入更多骨灰塔位,原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以現金支付總計566萬元之價金,購入「國寶南都」骨灰塔位共32個及祥雲觀骨灰塔位共14個。10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107年2月9日人仁公司84萬國寶南都骨灰塔位7個150萬5107年4月中旬107年4月27日人仁公司72萬國寶南都骨灰塔位6個610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107年5月11日人仁公司108萬國寶南都骨灰塔位9個7107年7月中旬107年7月25日人仁公司96萬國寶南都骨灰位8個8107年7月下旬107年8月8日人仁公司24萬國寶南都骨灰塔位2個9107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107年10月17日鎰誠公司91萬祥雲觀骨灰塔位7個10107年10月上旬107年10月22日鎰誠公司13萬祥雲觀骨灰塔位1個11108年1月25日108年3月5日鎰誠公司26萬祥雲觀骨灰塔位2個12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9日鎰誠公司52萬祥雲觀骨灰塔位4個13於108年3月間,被告嚴麗琴告知原告,相關業務將改由被告吳朝暘接手,被告吳朝暘亦多次與原告相約於統一超商天美門市商談,佯稱因法規修正,相關商品買賣之節稅標準提高,以原告斯時既有之商品,未能達到修正法規後之節稅標準,再次要求原告購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並向原告出示一紙將原告與源景公司列為雙方當事人,價金為4220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7日以現金支付總計220萬8,000元,購入「福星琉璃」骨灰罐共16個。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8日禮優公司151.8萬福星琉璃骨灰罐11個80萬14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7日禮優公司69萬福星琉璃骨灰罐5個15於108年6月間,被告吳朝暘又向原告引介被告朱宇凡,其自稱為被告禮優公司人員,渠等又與原告相約於統一超商天美門市商談相關事項。被告吳朝暘及朱宇凡佯稱,日前原告曾擬向被告嚴麗琴購買卻因故未能購買8個祥雲觀骨灰塔位,現須再由原告購入之,始符合節稅標準,原告爰於108年6月14日支付現金104萬元購入祥雲觀骨灰塔位8個。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0日禮優公司104萬祥雲觀骨灰塔位8個261.4萬16被告吳朝暘及朱宇凡復向原告佯稱,源景公司需求數量現已提高,指定加購經過政府合格認證之骨灰罐21個,並願將價金提高至6,825萬元,且需買齊該等骨灰罐後,原告才能將先前其他商品一併轉售給源景公司並辦理點交;又因被告嚴麗琴所屬公司先前違法情事正由調查局調查中,而原告曾向被告嚴麗琴購買過其推銷的商品,如這次原告再用自己名義購買,可能同受調查而遭扣押證件云云,故要求原告以他人名義再行購買,原告又陷於錯誤,以友人張映珠名義,購入「福星琉璃」骨灰罐21個,並於108年9月4日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以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立),支票編號B0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朱宇凡,以支付其價金331萬8,000元。108年9月4日108年9月23日禮優公司331.8萬福星琉璃骨灰罐21個17被告吳朝暘又佯稱因交易價金提高,原告既有骨灰塔位及骨灰罐已未能符合以提高後價金換算之節稅標準,要求原告再以約莫521萬元之「差額」加購骨灰罐,並再次向原告出示買賣契約以取信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0月18日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以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立),支票編號B0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朱宇凡,以支付價金173萬8,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以現金支付被告朱宇凡347萬6,000元,總計521萬4,000元,再行購入「黃陽岫玉」骨灰罐共33個。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禮優公司173.8萬黃陽岫玉骨灰罐11個18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7日禮優公司347.6萬黃陽岫玉骨灰罐2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