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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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告 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0,568元,故訴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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