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金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
6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歐世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歐世倫之轎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鄭嘉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均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對馬金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25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345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馬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2份、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10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7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25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MG/L×167/60HR≒0.3425MG/L)。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5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