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下同)
4萬元,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所定負擔經檢察官通知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0款(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2年,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上開附條件負擔,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製作製作通知函,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被告之母 蔡麗香 代收),於103年3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嗣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再經臺南地檢署製作執行傳票,依法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均於105年9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基此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前揭履行期間及內容,且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上責任。然受刑人於
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均未履行該判決所為附條件負擔,且經臺南地檢署復於105年9月29日撥打電話欲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留之手機號碼為空號,而受刑人斯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無故怠於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附條件負擔,綜此以觀,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