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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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楷傑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楷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志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楷傑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黃泟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志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抵達 陳雲集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非供居住使用)外圍鐵門前,黃楷傑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鐵門上之鎖鍊鍊條後,二人開啟該鐵門,進入內部附連圍繞上址房屋之土地;再由黃楷傑以徒手扯斷、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等手法,接續損壞陳雲集所有、上址房屋側門前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電線(起訴書略載為致監視器損壞)及側門邊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陳雲集;黃楷傑進而持上開鉗子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擬開啟上址房屋側門無果,遂改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未扣案),撬毀上址房屋正門掛鎖之鎖扣,而破壞開啟該正門;嗣黃楷傑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進鐵門內,停在內部附連圍繞上址房屋之土地,隨即下車與「曾志宏」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皆未據告訴),竊取陳雲集所有、置於其內之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黃楷傑駕駛該車搭載「曾志宏」離去。嗣因陳雲集於同日晚間18時許前往上址房屋,發現遭竊,經調閱其安裝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項及其答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楷傑固坦承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志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手法,損壞告訴人陳雲集所有之上址房屋外圍鐵門上之鎖鍊鍊條、進入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接續損壞上址房屋側門前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電線及側門邊之電話線、擬開啟上址房屋側門無果、進而擬撬毀上址房屋正門掛鎖之鎖扣,嗣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進鐵門內,停在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於下車後,再返回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以螺絲起子及鐵鎚,打算撬開上址房屋正門掛鎖之鎖扣,但沒有成功,從該屋後面窗戶看進去,見該正門內側設有栓子,即使從外面破壞門鎖亦無法開門進入,所以就放棄,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僅係加重竊盜未遂 云云 。
(二)基本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有與「曾志宏」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手法,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外圍鐵門上之鎖鍊鍊條、進入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接續損壞上址房屋側門前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電線及側門邊之電話線、擬開啟上址房屋側門無果、改撬毀上址房屋正門掛鎖之鎖扣,嗣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進鐵門內,停在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於下車後,再返回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52至58頁),且有證人黃泟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0頁、22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而堪採信。
(三)被告加重竊盜既遂之認定: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竊得告訴人置於上址屋內之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云云。惟上址房屋之前門僅係一般門扇,附加普通掛鎖而已,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持硬物撬扳,衡情不難毀鎖開啟,且該正門於案發之後,其掛鎖之鎖扣確已遭撬毀而呈開門狀態等情,此觀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甚明(見偵卷第26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上開照片所示,就是上址房屋之正門,只有一般的掛鎖,鎖扣被弄壞,拿起子撬開就可弄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56頁正反面),更無疑義。
而被告當時有持螺絲起子1支、鐵鎚1把,著手撬毀該正門之掛鎖乙節,亦為被告坦承不諱,經考量該門扇及其掛鎖之材質、被告為成年男性、正值青壯、所持工具之種類等節,理應不難達其目的,洵已難認有何不能撬開該門扇之合理可能性。
2、再依原審先後2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綜整其勘驗結果如下:(前略)…⑪於12時55分0秒(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被告從繫在其腰上之工具帶,拿出不詳工具,有在房屋側門上一直轉的動作;⑫於12時55分16秒,被告無法開啟房屋側門,離開該側門;⑬被告朝原審卷第39頁鏡頭4擷圖畫面之左方走去,嗣走回畫面,繞過房屋右側之電線桿,朝房屋後方走去;嗣走回屋前廣場,一度朝該畫面右方走出監視範圍;嗣再走回監視範圍,此時被告右手拿鐵鎚,左手拿螺絲起子,朝該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監視範圍;嗣再從該畫面左方進入監視範圍,手拿前述工具,朝該畫面右方走去,離開監視範圍;⑭不久,於13時1分5秒,被告將自用小貨車駛入屋前廣場,並迴轉掉頭停放,車頭朝該畫面右方,車尾朝該畫面左方,被告下車,另名男子在旁;⑮於13時1分29秒,被告及上開另名男子自該畫面左方離開,嗣於13時2分39秒,渠二人自該畫面左方走回監視範圍後上車,隨即駕車離開等情,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39至43頁、54頁)。佐以上述被告一開始持工具無法打開之門扇,確係上址房屋之側門,而被告嗣後手持螺絲起子及鐵鎚往上開畫面左方走去,乃係朝上址房屋之正門方向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起初擬以工具開啟上址房屋之側門無果,其後改持螺絲起子及鐵鎚前往著手撬毀上址房屋正門掛鎖之鎖扣,不久後,被告前去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鐵門內,並停在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隨即下車與「曾志宏」一同再朝正門方向移動,約隔1分10秒之後,渠二人始走回上車,並驅車離去。且該屋內確有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等物遭竊一節,亦據證人陳雲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據此, 益徵 被告當時確已成功破壞開啟上址房屋之正門,始前去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停妥後下車,而與「曾志宏」一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將該等財物置於車上,再上車駛離現場至灼。
3、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8時許前往上址房屋,發現遭竊,經調閱其安裝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被告涉案等情,此觀其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倘其未遭人破壞門扇行竊屋內財物,或者現場除被告及「曾志宏」外,尚有其他可疑人物出沒,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或隱瞞之理。反觀被告,其於警詢時稱:我與另一名男子一起到達現場時,倉庫門已經被破壞了,是另一名男子叫我幫他到現場搬電線,可是我到現場沒有電線可載,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5頁);於偵訊時稱:朋友打電話要我去載東西,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該朋友,我有打電話與其確認,但沒有接通,我在那邊等了快20分鐘,我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有持油壓剪等工具剪斷鐵門鏈條(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嗣因見相關事證明確,始願坦承有上揭毀損及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可見所辯多有不實,難認真誠可信。相較之下,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所述為可採,復有上揭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綜上,應認本件被告當時夥同「曾志宏」著手實行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已經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得逞。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遲至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始辯稱:我從上址房屋後面窗戶看進去,見正門內側設有栓子,即使從外面破壞門鎖亦無法開門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非但與證人陳雲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正門只是有鎖頭扣住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與上揭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正門於案發之後,其掛鎖之鎖扣確已遭撬毀而呈開門狀態乙情不合,難認有據。其空言否認行竊得手,並以前詞置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2、被告復辯稱:我當時將自用小貨車駛入鐵門內,係為了迴轉,因外面道路有些狹窄;而於迴轉過程中,因「曾志宏」說房屋後面有一些名貴木頭,我才下車跟他走過去看,發現只是爛木頭,故沒有拿取就上車駛離現場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上址房屋之鐵門外空間尚稱寬闊,且直接連結道路,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縱令車頭朝內,僅須稍微倒車至道路範圍,即可輕易調頭駛離現場;此徵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著手行竊之前,即曾經於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同輛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在同一地點以車頭朝內方向停車,並下車觀望後,隨即在鐵門仍關閉而未能駛入內部附連圍繞土地之情況下,輕易倒車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3頁)及上揭擷圖可憑,尤無疑義。是被告所謂其當時係為了迴轉始將車駛入鐵門內云云,顯係事後羅織之不實遁詞。再者,被告當日以油壓剪剪斷鐵門上之鎖鍊鍊條,並開啟該鐵門進入內部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先破壞監視器電線、電話線等,嗣持工具擬開啟上址房屋側門無果,隨即四處走動,時而走出、時而走進監視範圍,並有朝房屋後方走去情形,其後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朝正門方向走去,再後來才將自用小貨車駛入鐵門內等情,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相關擷圖可稽。顯見被告將車駛入之前,業已在上址房屋周遭進行相當巡視,對於附近有無可供竊取之物,衡情應已了然於胸。倘若被告當時確已打算放棄行竊,而擬駕車迴轉離開現場,豈有多此一舉再下車朝正門方向走去,嗣約隔1分10秒之後,始與「曾志宏」一起走回上車?「曾志宏」又何以於臨去之際,將一般爛木頭誤認為名貴木頭,而突然要求被告下車一同前往查看?在在與情理相違,均不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件失竊贓物之總重量應係40公斤左右。被告當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篷式貨車,於1分10秒之時間內,被告及「曾志宏」須先將後車篷完全打開,將後車斗兩側門栓拉開,讓車斗自然放下,再分次將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搬入後車斗。該等物件並非裝箱之正方物體,依其體積、形狀之不同,被告等可能以提、或抱、或拖之方式搬運。車斗離地有一定高度,上開物件不問是分次或同時上車,均可預見造成車身之晃動。依一般經驗常情,將該3項物件挪移排列至定位,亦會造成車身晃動。光係要打開車篷、拉開後車斗兩側門栓、讓後車斗門自然放下,及完全關閉車篷、接起閉合後車斗門、栓緊後車斗門兩側門栓之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預見造成車體晃動及相當之聲響。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及「曾志宏」無須刻意輕舉輕放。故若被告等有將贓物搬運上車,應會造成車身之晃動,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該車輛於上述1分10秒期間均無任何放置震動之情況,與經驗法則不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切割機1臺係10公斤以下;農藥噴霧機差不多;空壓機也差不多,重一點點;每1臺1個人都可以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堪認本件遭竊物件之重量均屬有限,每臺僅約10公斤左右,甚至未達10公斤。縱如辯護人估計,3臺總重量合計40公斤左右,亦非鈍重,一般成年男子每次徒手拿取其中1臺,隻身提上小貨車之後車斗,應非難事,難認一律必須先將小貨車之後車斗兩側門栓拉開、並讓車斗自然放下之後,始能完成搬運。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後車斗有相當之載物空間,與地面距離亦非甚大,有該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頁),被告與「曾志宏」當時將上開物件逐一提上後車斗,放置在適當位置,即可完成搬運,衡情被告或「曾志宏」甚至不須爬上進入該後車斗。故於搬運過程中,縱未出現明顯車身震動或發出聲響情形,尚無明顯乖違情理之處,洵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率謂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無發生震動等情況,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鉗子、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既可用以剪斷鎖鍊鍊條、電線及撬毀金屬鎖扣等物,衡情質地均屬堅硬,倘持以揮刺、擊砍,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上址房屋外圍鐵門上之鎖鍊鍊條,非屬鐵門之構成部分,惟其用來封鎖該鐵門以阻止外人侵入,具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至於正門掛鎖之鎖扣,係嵌入正門合為一個整體,而屬該門扇之構成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油壓剪等物,並剪斷鐵門上之鎖鍊鍊條、撬毀正門之鎖扣而行竊財物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損壞監視器電線、電話線部分)。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志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毀壞告訴人之所有之監視器電線、電話線,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此部分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毀越門扇、毀損電話線等犯行,惟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毀損監視器電線,其目的無非在使該監視器暫時喪失監錄功能,以避免其加重竊盜犯行遭蒐證查獲,故該部分毀損與加重竊盜之間,有甚為緊密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時空所為,其行為歷程具有局部重疊關係,認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素、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或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罰重要性等節,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被告竊得財物之大致價值即足判斷,本無須具體彙算出該等財物之確定金額後始得為之,現行法亦未規定必須將具體金額明確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欄中。本件被告與「曾志宏」共同竊得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原判決僅以上開贓物未經扣押保全,因被告堅拒吐實,以致難以查明該等贓物之處置方式,且被告供稱其係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即預斷被告已經變賣朋分價款,無從為原物之沒收,而未宣告沒收原物,僅諭知追徵其價額而已,且以所謂保守及折衷方式推估被告係將上開贓物變賣1萬6千元,並分受其中8千元云云,難認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加重竊盜既遂,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以上開手法侵入他人房屋行竊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對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物損失及安全危害,敗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多所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未婚、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社會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竊得之上述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雖未扣案,核屬本件犯罪之所得,迄未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明該等贓物之下落及共犯之真實身分,致無從釐清被告確切分受之數額,復無跡證堪認共犯或其他人已有分受該犯罪所得,為貫徹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本件尚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切割機、農藥噴霧機及空壓機各1臺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鉗子、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均係伊任職之公司所有,而非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