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曜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鄭曜坤於本院之自白;②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③告訴人 林忠志 於本院提出之病歷資料」。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告訴人之工作與生活亦遭影響,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各自所提金額顯有落差,無從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分別表示之自身過失程度、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鄭曜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駛出時,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橫向行駛於新生路並穿越路中雙黃線,卻左轉經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林忠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新生路往草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忠志受有鼻部、上唇、左臉頰、左上下眼瞼撕裂傷共23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嗣鄭曜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曜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2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中雙黃線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2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