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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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輔佐人陳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雄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雄於本院之供述、輔佐人陳錦城所提出關於被告罹患失智症等診斷、就醫資料」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6日為本案行為時,年已逾80歲,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經
營商家內之椪柑1盒、康貝特飲品1罐,應予非難。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事發經過大致供承,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但上開物品業經扣押並合法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附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考量上情及依輔佐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之問答遲鈍、多僅以點頭回應等情,被告應有失智之情況。為顧及刑罰執行成本及刑法特別預防之精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2號被告陳雄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 程含杶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椪柑1盒、康貝特飲品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8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僅將手中另一瓶康貝特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麗敏 發現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含杶委由陳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雄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椪柑1盒、康貝特飲品1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80歲了,伊知道買東西要付錢,但伊發現伊錢不夠,伊就要再還給店員,店員看到就叫警察進來,伊沒有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麗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下稱認領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椪柑、康貝特,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認領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