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幼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幼枝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幼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興豐店購物結帳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走出該店門口欲離開時,適當時下著大雨,其又未帶雨具,見該店門口旁,有甫進入該店選購物品中之客人 郭建宸 所放置之深藍色摺疊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摺疊傘1把(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撐著該把雨傘離開。郭建宸於同日15時58許從該店出來,發現該雨傘遭竊,乃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邱幼枝犯罪而查獲。案經郭建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該店購物結帳後出來,當時下著大雨,見該店門口旁地上放置有上開摺疊傘1把,遂徒手拿取該摺疊傘,撐傘離開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該雨傘是掉在該店門口地上,我就撿起來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因一時心急,以為是愛心傘,沒有心要佔為己有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宸於警詢時已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該店門口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領據1份、被告在該店消費結帳之消費明細影本1份可稽。關於被告徒手拿取該雨傘之時間,依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係同日15時53分許,而警員於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已註明:「監視器慢2分鐘」,再對照被告結帳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15時48分許,而其當日結帳消費明細影本所示結帳時間,則為同日15時50分許,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確實較實際時間慢2分鐘。可認被告徒手拿取該雨傘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5時5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依警方移送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記載,而警方移送報告書則係依告訴人郭建宸於警詢所述:我於同日15時58分許從該店出來時,發現雨傘遭竊等情記載。然告訴人警詢所述該時間,是告訴人發現雨傘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拿走雨傘之時間,自應以前開所認時間為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我知道上開雨傘是他人所有,來店內消費者所放置的,該雨傘放置處沒有張貼愛心傘之標示等語,核與該店門口現場照片2張所示告訴人放置該雨傘處,確無任何愛心傘之標示等情相符。又依該店監視器錄影所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同日15時47分(實際時間為同日15時49分)許至該店門口,將所使用之該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旁等情。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認該雨傘是愛心傘或遺失物之情形。被告至該店購物,並未帶雨傘,又知該雨傘是他人所有,為來該店消費之其他客人所放置者,放置處又無愛心傘之標示,被告顯非誤認該雨傘是愛心傘、遺失物或自己之雨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該雨傘是掉在該店門口地上,我就撿起來、因一時心急,以為是愛心傘,沒有心要佔為己有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是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雨傘為告訴人已經使用過之物品,並非新品,依告訴人所述僅值約790元,價值非高,該雨傘經告訴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惟被告為圖自己遮雨之方便而竊取該雨傘,罔顧告訴人於下雨天撐傘而來,於離開時卻無傘可用之不便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該雨傘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昭警惕。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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