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及深藍色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被告鄧明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騎樓,見 劉家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擅自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鑰匙及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嗣劉家維於112年8月15日6時40分發現機車佚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8月15日8時3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莒光路與和平路口查獲鄧明方,當場扣得前開機車、鑰匙及深藍色安全帽,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鄧明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3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竊取得來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證人劉家維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騎樓,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發現機車佚失之事實。3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新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證明證人劉家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16分許,遭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騎樓騎乘離去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承辦員警於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對被告鄧明方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及深藍色安全帽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鄧明方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證明證人劉家維察覺機車佚失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7查獲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鄧明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3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莒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及深藍色安全帽,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劉家維,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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