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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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王秀治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相對人 李健民

李俐瑩

李秀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彥騰

黃彥槐

黃彥豪

蕭麗瓊

蕭境榮

蕭蘭婷

江其錩

江錫山

江錫錕

江季玲

陳輝明

陳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24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11部分,金額合計31,865元,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二編號2、3、7部分,經核為聲請人因自用、聲請補發而支出,非屬法院命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公同共有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4

王秀治

12分之7

1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年4月8日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7日

16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2日

343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

戶政規費

109年4月30日

15元

戶政規費收據

5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105元

戶政規費收據

6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75元

戶政規費收據

7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7日

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8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29日

5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9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

地政規費(其他)

109年8月12日

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

估價費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連帶負擔5,311元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連帶負擔3,983元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連帶負擔3,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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