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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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王秀治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相對人 李健民
李秀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24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11部分,金額合計31,865元,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二編號2、3、7部分,經核為聲請人因自用、聲請補發而支出,非屬法院命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公同共有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4
王秀治
12分之7
1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年4月8日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7日
16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2日
343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
戶政規費
109年4月30日
15元
戶政規費收據
5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105元
戶政規費收據
6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75元
戶政規費收據
7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7日
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8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29日
5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9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
地政規費(其他)
109年8月12日
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
估價費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連帶負擔5,311元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連帶負擔3,983元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連帶負擔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