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原告 張秀貞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庭瑋 (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訂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下稱金流契約),嗣被告甲將合庫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乙依金流契約所建置之虛擬帳戶,再於109年2月21日分次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乙依金流契約所建置之虛擬帳戶。被告乙將其中5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其餘40萬元則以暫押為由拒不返還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甲為自然人,住所地在嘉義縣,被告乙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戶籍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住所地與被告乙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是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一為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另一為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發生,並非共同或同種類,亦非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各自給付,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規定,原告又未主張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管轄競合規定,由被告甲之住所地或被告乙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任一法院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