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蘇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璋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63平方公尺之鐵製網牆拆除或
移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按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元,其中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662元(計算式:面積35.63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263,662元),應繳納裁判
費2,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
三、提出被告林明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