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提起上訴確認之標的金額為21,228,75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高達298,236元。因聲請人公司財務困難,已難維持事業之經營,且已無向外籌借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但若不提起上訴以伸張正義及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將損害聲請人公司及員工、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提起上訴,系爭票據係聲請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存入聲請人所有之備償專戶,並非權利轉讓背書,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為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雖陳明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