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及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均以伊所述之收入不足以支應伊應支出之部分,故伊應有其他收入未記載或陳述為由,認定伊之收入部分記載不實,且情節並非輕微,並據此為不免責之裁定,然一般人收支尚非一定平衡,況伊為需聲請債務清理之人,經濟狀況實屬入不敷出,故上開裁定均以「收支平衡」為聲請免責者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實記載之前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伊於聲請書上記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2,378元,而上開裁定均誤為5,378元,是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卷內伊之聲請書不符;另伊房屋租金部分幾乎均係向伊姊 許素珍 借貸,本件之清算款亦是借款繳納,且伊自民國99年起,因生活陷於困窘,致伊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各期保險費,及伊女兒之保費,均無力繳納,僅能任由保險公司自保單借款所餘之責任準備金中自動墊繳抵扣,迄今幾無所剩,詎原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竟以伊能繳納保險費用,認定伊有其他收入,此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綜上,原法院第一次裁定駁回伊之免責聲請及抗告法院駁回伊之抗告,於適用法規、認定事實均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㈠依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378元(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誤載為5378元)、女兒扶養費5500元、房租費5000元,及於102年1月30日提出補正狀再度為上開陳述,並說明房租費係支付其姊許素珍,㈡依再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新光人壽是癌症險,現在已期滿,每年要繳5、6千元,共繳了20年,三商人壽係健康兼儲蓄險,每年連我女兒要繳12萬元,已經繳15年了等語及依卷附之三商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所載,再抗告人本人所投保之保險費自98年6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每季應繳10888元(見一審卷第177頁)則一年之保險費為43552元,加計再抗告人所稱女兒保險費,僅三商人壽之保險費每月即須1萬元等情,因而認定依再抗告人所陳稱之「有工作時每月收入5000元至10000元,沒有工作之時間居多,伊姊許素珍提供房舍讓伊與小孩同住,大女兒也有工作,幫忙分擔生活費,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許素珍不會每月都向伊收取房租」等情,認再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始能支付上開保險費用,再抗告人有其他財產收入並未如實陳報足以影響法院對其聲請免責應否准許之判斷,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聲請債務清理者,入不敷出是常態,原裁定假設再抗告人收支應平衡,收入一定能支應支出,而推論出再抗告人對收入部分記載不實,再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且情節並非輕微,故原裁定此種以「收支平衡」前提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經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清算程序中之清算財團僅為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9,290元,而抗告人係提出現金199,290元供債權人分配,清算完畢等情,有該執行清算事件卷可按,則在抗告人之前開保險契約並未解約情況下,抗告人竟得以提出199,29
0元現金為清算財團等情,原法院依上開事實認定再抗告人有其他財產收入並未如實申報,足以影響法院對其聲請免責應否准許之判斷,尚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此實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