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人 許素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素琴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提取重物,只能從事較輕量之零工或清潔工,沒有固定收入,有工作時每月大約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沒有工作之時間居多,伊姊 許素珍 提供房舍讓伊與小孩同住,大女兒也有工作,幫忙分擔生活費,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許素珍不會每月都向伊收取房租等語。另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亦未見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債權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難認聲請人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參考 張登科 先生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頁)。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雖未提到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事,然嗣後於聲請程序中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有無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時,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補正狀即已說明其有向該等保險公司投保。另觀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7日陳報狀、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
2日函、102年12月12日函,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辦理解約、保單質借、受領給付等情事。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聲請人並非保戶。是難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類此情形,尚不構成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資料,並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2、觀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函,聲請人自99年起並無保險給付之紀錄。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曾於101年1月12日、102年1月1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2,788元、2,329元。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上開收入,亦未提到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事。然嗣後於聲請程序中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有無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時,聲請人於102年
1月31日提出之補正狀(性質上屬於前述說明書之延伸),即已說明其有向該等保險公司投保,業如前述。另參以上開保險給付金額不高,較易忽略遺漏,依其情形難認聲請人故意隱匿上開收入或為不實之記載。
3、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5,378元、女兒扶養費用5,500元、房租費用5,000元。復於102年1月31日提出補正狀(性質上屬於前述說明書之延伸),再度為上開陳述,並說明房租費用是支付其姊許素珍。然依聲請人於上述(一)所陳內容,其顯然無力支出上開各項費用,記載顯有不實,且其對於自身收支狀況應知之甚詳,其不實記載應非僅出於疏忽或過失而已。本院審酌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2,710,257元,清算分配結果卻僅得199,290元,受償程度僅有7.35﹪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